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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50年

1999-10-01 来源:光明日报 杨侯第 我有话说

1947年内蒙古自治区的成立是民族区域自治由理论转向实践的主要标志。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将民族区域自治在法律上确立为即将诞生的人民共和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

维护了国家的统一,增强了各民族的团结。既统一,又自治,把统一和自治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一大特色。新中国成立以后,通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国各民族间逐步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使各民族相依共存、互不分离的团结有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有了可靠的保障。同时,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和平等权利。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使少数民族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和平等权利。通过这些举措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愿望。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同时,又切实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使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享有广泛而又平等的公民权利和民主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既有利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又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目前,民族自治地方已经初步建立起门类较为齐全的现代工业体系,产业结构得到初步调整,重点产业迅速发展,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得到明显改善;对外开放步伐加快,边境贸易不断扩大;教育、科技、文化、体育事业蓬勃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大多数人民群众基本上摆脱了贫困,逐步解决了温饱问题,其中一部分已达到小康。

大力培养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是施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建立了一支德才兼备、数量较为充足、结构趋于合理、专业基本配套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迄今为止,全国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已近270万人,是1949年的270倍,其中,各类专业技术干部达到170万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发展和壮大,为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到1952年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及历部《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都做了明确的规定。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对几十年来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和实践的概括和总结,是《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规定的具体化,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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